• 海岸巡防機關實施檢查注意要點 一、依據: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 發文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0.12.21. (90)署巡岸字第090001751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海岸巡防機關實施檢查注意要點 一、依據: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  海岸巡防法。  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 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二、目的: 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臨檢實施之手段包含檢查、路檢、 取締及盤查等項目,實施臨檢時,執行人員應恪遵法治國家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 權及隱私權之執勤原則。海岸巡防機關 (以下簡稱巡防機關) 為海域及海岸執法 機關,實施檢查自應遵照上開原則,對人民自由與執行人員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 ,以達維護海域及海岸秩序,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三、實施檢查之範圍與要件:  實施範圍: 海域內航行之船舶、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海上船屋及其他有治安顧慮之處所與載運人 員、物品。 進出港區內人員船舶、其他水上運輸工具、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及載運之物品。 最靠近進出海岸之交通道路內之人員、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之物品。 實施要件: 對場所之檢查:對於船舶、其他運輸工具、海上船屋及其他有治安顧慮處所之檢查, 應以客觀合理判斷,認已發生危害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對人員之檢查:應依客觀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危害或即將發生危害者 ,或認其身帶違法物件,令其交驗而經拒絕者為限。前二款所稱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與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情形例示如附表。 四、注意事項:  實施檢查時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採行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危害最少者。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對受檢人實施身體之搜索時,應有巡防機關人員二人以上或巡防機關人員以外之第三 人在場;搜索婦女應命婦女行之。 實施檢查應穿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為執行人員之身分,檢查前並應對檢查之對象告 以實施之理由。 檢查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檢查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實施對該受檢查人 將有不利影響或妨害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同行至安檢所 (站) 、海巡哨所或 隊部進行盤查。 實施檢查時,除於勤務中發現符合檢查要件之對象外,應由各巡防機關、單位審慎規 劃,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檢查、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 實施檢查前,應舉行勤前教育,由主官 (管) 或其代理人主持,並指定職位最高 或資深人員帶班。 實施檢查時應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常作業及生活作息。 因預防將來可能之危害,應採取適當之處置,如設置警告標誌、隔離活動空間、實施 戒備措施及加強可能遭受侵害客體之保護等。 檢查之過程,應當場製作檢查紀錄表,由執行人員簽名。 除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確定,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 延或限制其離去。 查獲違法案件時,檢查紀錄表應併案陳報;未查獲違法案件時,檢查紀錄表並應於三 日內簽陳主官 (管) 核閱。 對依法應扣押之物品,應予查扣並製作扣押收據 (一式三聯) ,交予被檢查人收 執。 受檢查人請求給予檢查過程之書面時,應由帶班人員填具檢查紀錄單(一式三聯) ,第一聯由受檢查人收執、第二聯由執行單位留存、第三聯送上級機關備查。 執行檢查時,得視需要實施攝影、拍照、錄音存證。 檢查勤務結束後,應將執行情形,填註於航海日誌或工作紀錄簿備查。 五、執行要領: 海域登臨檢查: 巡防艦、艇、船在海況許可下,應靠近受檢船舶旁航行,查察該船舶是否有違反法律 之情事或其他可疑之狀況。 發現可疑船舶時,應以警示燈、氣笛、警報器、擴音機、廣播、手旗、信號、國際旗 號、發光信號等方法要求其停船。 登船後應由登船小組長指揮,採取必要之自衛部署,並向受檢船舶船長或代理人表明 身分及說明登船檢查之理由後,由船長或其指定人員陪同檢查。 受檢查船舶之人員不具威脅性時,應以柔性方式召集查驗,經查驗完畢後,應允許其 自由活動。 登船檢查之範圍,應依船舶大小、種類、狀況、船員行為及潛在危險而定。 檢查過程發現可疑情形,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始得會同船員檢查私人空間與 物品。 港區船舶安檢: 港區安全檢查: 巡防機關人員對進出港區人員、交通工具及物品之檢查,須足認其已違反走私、偷渡 及其他違法情事或已有具體徵候顯示有違法之虞者,始得為之。 受檢人員向執行人員請求開立安全檢查紀錄單時,執行人員不得拒絕。 船舶安全檢查: 巡防機關人員於港口實施登船檢查前,應事先蒐集受檢船舶之相關資料;並在受檢船 舶靠泊碼頭之海況許可下,查察該船舶是否有違反法律之情事或其他可疑之狀況。 對於進出港口或於航道航行之可疑船舶,應以警示燈、擴音機、廣播、手旗及發光信 號等方法要求其停船,如該船舶無減速跡象,得重複警示要求停船泊靠碼頭受檢。 對於不遵守停船命令之船舶,應即實施蒐證並通報鄰近雷哨及海巡隊巡防艦艇,掌握 該船舶動態並實施海域登臨檢查。 登船後,登船安檢人員應向受檢船舶船長 (主) 或負責人表明身分,說明安全檢 查之理由後,由該船長 (主) 或其指定人員陪同進行檢查。 登船檢查之範圍,應依船舶大小、種類、狀況、船員行為及潛在危險而定。 受檢查船舶之人員不具威脅性時,應以柔性方式召集查驗,經查驗完畢後,應允許其 自由活動。 檢查過程發現可疑情形,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始得會同船員檢查私人空間與 物品。 對情資顯示有走私、偷渡之嫌,但無明顯違法事證者,得實施抽檢及監卸,且以有船 艙之船隻為主;抽檢率以設籍數百分之二十為準,並視實際需要提高或降低抽檢率。 海岸道路檢查: 實施道路檢查之時機,應限於該海岸地區已發生走私、偷渡案件,或已有具體徵候顯 示該地區有違法之虞時為之。 實施道路檢查時,除檢查人員外,應派出警戒及掩護人員,以維護執勤安全。 檢查時應以身分查證及目視檢查為原則,非經同意不得開啟車廂或翻動車內物品。 受檢查人員向執行人員要求開立道路檢查紀錄單時,執行人員不得拒絕。 道路檢查地點應隨時檢討修正,不定期實施道路檢查演練,並與轄內憲、警單位建立 支援協定,明確律定相互支援之有關事項。 六、異議之處理:  異議有理由:受檢查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檢查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檢查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執行人員認異議有理 由者,應即停止檢查。  異議無理由:執行人員認異議無理由者,得續行檢查,經受檢查人請求時,並應 給予載明檢查過程之檢查紀錄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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