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既擬制與婚生子女相同,則養子女間在法律上究不能不認為係屬二親 等旁系血親,自應受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得結婚之限制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39.09.09. (39) 院臺字第693號
    發文日期:民國39年9月9日
    查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四二號及卅四年院字第三○○四號兩項解釋均係行憲前司法院所為之 解釋。又查養子女間在生理上除原有血親關係者外,固難謂有血親關係。但依民法第一千零 七十九條之規定,其與養父母之關係(親屬關係當然包括在內) 既擬制與婚生母子女相同 ,則養子女間在法律上究不能不認為係屬二親等旁系血親,自應受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 項第三款不得結婚之限制。院字第一四四二號解釋認非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所稱之血親,其 見解似欠完密。是以院字第二七四七號解釋及院字第三○○四號解釋均迭對院字第一四四二 號解釋認作無形之變更。依照法理原則,如前解釋與後解釋之見解有所出入時,以後解釋為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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