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結婚登記之疑義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40.05.17. (40) 臺電參字第165號
    發文日期:民國40年5月17日
    一、按戶籍法第四十三條 (現行法第四十八條) ,無非規定結婚或離婚之雙方當事人 均有聲請登記之義務而已,並無結婚或離婚之登記必須由雙方當事人共同聲請之意義 。 二、兩願離婚之書據,衹須有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簽名,其方式即屬合法,至證人之是否律 師則在所不同。 三、夫妻之一方,縱有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之情形,在判准離婚或宣告死亡前,其與他方間 之夫妻關係,仍屬存在,於此場合,如該他方竟與第三人結婚,自應成立重婚罪。 四、依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二○一號解釋,重婚雖非當然無效,但究屬犯罪行為,自 與全無瑕之合法婚姻有別,故不論戶籍機關,或公證機關,如已明知為重婚者,不宜 再予登記或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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