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代筆遺囑係要式行為,遺囑除公證遺囑外,不以公證為必要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42.12.04. (42) 臺公參字第5820號
    發文日期:民國42年12月4日
    (一)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代筆遺囑,係屬要式行為,應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 函附遺囑委託書末端所列「被囑託代筆錄書人」及「被囑託立會聽見人」,固可認 係見證人,但其不足法定人數,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顯屬無效。又代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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