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期限,係指船長船員或其他服務船舶人員僱傭契約所定之僱傭期 間 發文機關:台灣高等法院
    發文字號:台灣高等法院 43.03.20. 會牘公字第5504號
    發文日期:民國43年3月20日
    一、按海商法第廿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期間,係指船長船員或其他服務船舶人員僱傭 契約所定之僱傭期間而言。蓋同條項第一、三、五、六各級,均係臨時發生之債權, 而短期僱傭契約受僱人本於該契約所生之債權,其性質亦與臨時發生之債權相類似, 故法律上均予特別保護,使得優先受償。立法本旨,當不外如此。更就同法第二十九 條第二款規定相互參看。亦可知本條項款所稱之期間,非指債權發生後經過的期間而 言。而就法文意義解釋,尤非指該項債權額未滿一件報酬之總和。原呈所列四說,應 以甲說為是。 二、船員之解散費路費是否為海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債權,應以該項解散 費路費是否係本於僱傭契約而生為斷。如果僱傭契約並未約定應給付解散費路費,而 係基於另一契約關係始有此項債權,則不得謂合於上開規定而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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