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於未經合法實授前,如涉有違法失職案件,應否移付懲戒案 發文機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01.18. 85臺會義議字第0337號
    發文日期:民國85年1月18日
    【來文機關及文號】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12月 8日84局考字第 44183號 【來文詢問內容】 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於未經合法實授前,如涉有違法失職案件,應否移付懲戒。 【本會函覆要旨】 依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暫行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警佐待遇人員,係指警察 機關組織編制內左列支領警佐待遇之人員:一、本辦法發布前經依有關法令進用之現職警佐 待遇之人員。二、經中央警官學校或省(市)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未依警察人員管理 條例第12條規定取得警察官任用資格,而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7條先行派代職務之警佐待遇 人員。三、各警察機關專業考核進用之特業警佐待遇人員。」此等警佐待遇人員之升遷、調 職、薪給(含月支俸額)、年功俸、實物配給、各種加給、警務津貼、考核、勳獎及執行勤 務等,均比照警佐人員或依照警察人員適用之有關法規;而警佐待遇人員之考成,則參照公 務人員考績法等之規定辦理,其退休、撫卹亦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撫卹法之規定,該辦法 中規定甚明。則此等人員,雖未取得警察人員任官資格,未經銓敘合格,但既經權責機關先 行命令派代職務,且已依法令執行警察勤務,領受國家或地方預算中之俸給,且其薪俸、升 遷、調職、考成、退休或撫卹等,亦均比照警佐或依有關公務員法規辦理,自屬於公務員服 務法第24條所規定領受俸給之公務員,應遵守該法規定;如有違失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為懲戒 之對象,此觀司法院院字第3468號認原機關派代尚未正式任命之人員,違法偽造學歷證件, 足為公務員懲戒之原因及院字第1734號以代理縣長雖未薦請國民政府正式任命,但有應付懲 戒之原因,亦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解釋,尤無疑義。警政署 84.9.12(84)警署人字第 6 0936號致本會函,雖稱此等人員未經考試及格及銓敘機關銓審合格實授,非屬正式任用人員 ,但亦認其性質與「雇員管理規則」所稱之「雇員」、「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 辦法」所稱之「約僱人員」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條所稱之「因臨時任務派用人員」有 所區別;是以顯非臨時人員。非僅與本會76台會議字第0868號函釋所指舊品位制之雇員有異 ,且與司法院院字第2931號解釋所稱僅考試及格尚未任用者不同。則此等警佐待遇人員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涉及違法失職時,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程序,移送本會審議。再就現在 實例上未經考試及格銓審前已依有關法令進用之警察人員、特業警察人員(即該管理辦法( 1)( 2)款人員)、現役軍官、國小教員、兼行政職務之大、中學教員等如有違失,均為 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益臻明瞭。本會84年度再審字第 592號議決與81年度鑑字第6771 號議決案情不同,二者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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