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內政部研擬允許當事人得自行約定「戶政事務所未上班日為結婚應登記日」,並於該登記日
之前後 1日始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條文,觀其所約定之結婚日期,依民法第 982
條規定將形同具文。另,變更民法關於結婚生效日之規定,攸關人民婚姻效力之重大權利義
務事項,應以法律規定,否則顯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及第 6 條之規定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97.07.29.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70014137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7月29日
主旨:有關 貴部擬於戶籍法施行細則增訂結婚登記之相關規定是否符合民法第982 條立法
意旨及法制規定乙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97年 6月30日台內戶字第 0970107738號函。
二、按民法第 982 條明定結婚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故結婚應以雙
方當事人在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竣後始發生效力。經查民法並無當事人得以自行約定
之結婚登記日為結婚生效日之例外規定,故 貴部研擬允許當事人得自行約定「戶政
事務所未上班日為結婚應登記日」,並於該登記日之前後 1日始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之條文,將產生兩種結果:
(一)依民法第 982 條規定,當事人之結婚生效日仍為事實上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之日,其等所約定之結婚應登記日在法律上不發生結婚效力,從而 貴部研
擬之上開條文即形同具文。
(二)貴部如擬使上開「結婚應登記日」得發生結婚效力,則將變更民法關於結婚生效
日之規定,而此項攸關人民婚姻效力之重大權利義務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故於施行細則為上開變更結婚生效日之規定,顯
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條及第 6 條之規定。
三、另就當事人無法親自辦理結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受理方式部分,本院無意見。
正本:內政部
副本: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