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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戶籍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仍應辦理離婚登記並換領國民身分證改註戶口名簿
。為避免民眾誤解婚姻關係解消即毋庸辦理離婚登記衍生爭議,請法院轉知所屬人員於辦理
相關業務或民眾洽詢時代為宣導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98.06.25. 秘臺廳少家二字第0980013911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6月25日
主旨:檢送內政部 98年 6月10日台內戶字第 0980108906 函影本乙件,請轉知所屬人員於
辦理相關業務或民眾洽詢時代為宣導,避免民眾誤解,請查照。
說明:
一、依內政部 98年 6月10日台內戶字第 0980108906號函辦理。
二、旨揭函文略以:「依98年 4月29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52條之 1規定意旨,離婚經法院
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即消滅,離婚生效日為調(和)解成立之日。惟依
戶籍法第 9條第 2項規定,當事人仍應辦理離婚登記並換領國民身分證改註戶口名簿
,如無正當理由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依同法第79條並有罰鍰之規定
。」為免民眾誤解婚姻關係解消即毋庸辦理離婚登記,衍生與戶政事務所間之爭議,
請轉知相關人員代為宣導。
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
江地方法院
副本: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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