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為維少年權益暨求時效,對於僅因逃學、逃家即予收容或交付感化教育之少年,請各地方( 少年)法院儘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4號解釋意旨,妥適處理 發文機關: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發文字號: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98.07.31. 廳少家一字第0980018180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7月31日
    主旨:請貴院對於所審理之少年虞犯事件,就少年僅因逃學、逃家之事由而予收容或交付感 化教育者,儘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4號解釋意旨,妥為處理,請 查照 。 說明: 一、茲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 98年 7月31日以釋字第 664 號解釋,認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 26 條第 2 款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 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23 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少年人格權 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1 個月時,失其效力。 二、就目前僅因逃學或逃家而被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之少年,請即時妥為處理,如責付其法 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對於其中有失養失教情形之無依少年,通知該管地 方政府社政單位為安置等福利保護措施;並應就因該情形被交付執行感化教育之少年 ,依上開解釋意旨再重新評估,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規定,對少年為適當之處遇,確保少年之最佳利益,以符合大法官宣告前開解 釋之意旨。 三、檢附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4 號解釋乙份。 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 雄少年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 方法院 副本: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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