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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臺東縣縣長違法失職記過貳次一案,因涉及地方制度法第84條及公務
員懲戒法第 9條法律規定適用疑義,惠請協助釐清
發文機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09.29. 臺會議字第0980002122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9月29日
【來文機關及文號】
內政部98年 9月 9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5280號
【來文詢問內容】
貴會議決臺東縣縣長違法失職記過貳次,函請本部送達及執行一案,因涉及地方制度法第84
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9條法律規定適用疑義,惠請協助釐清。
【本會函覆要旨】
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8條第 3項規定:「主管長官收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即為執行。
」又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3條規定:「主管長官收受所屬公務員懲戒處分之議
決書後,應於七日內,將執行情形列表分別通知原議決之懲戒機關,原送審議之監察機關及
銓敘機關。其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者,並應通知審計機關。如有延未通知執行情形者,
各該機關應予催詢。」故主管長官於接到本會議決書後應即執行,如認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
法第33條第 1項所列各款之再審議事由者,除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得據以聲請或移請再審
議外,於原議決經本會撤銷變更前,其主管長官仍應依原議決之意旨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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