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配合民法增列輔助宣告,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業已增訂輔助登記相關規定,輔助登記申請書 與戶政資訊系統作業版本更新亦已配合建置完備。關於戶籍法輔助登記,內政部擬自 98年 11月23日起施行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98.10.08. 院臺廳少家二字第0980022626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10月8日
    主旨:內政部函以,戶籍法有關輔助登記相關規定,擬自 98年11月23日起施行,請 查 照。 說明: 一、為配合民法增列輔助宣告,內政部業於 97年 5月28日、98年 1月7 日分別修正戶籍 法及其施行細則,增訂輔助登記相關規定,並擬自旨揭日期起施行。 二、檢送內政部 98年 9月28日台內戶字第 0980175444號函文影本乙件供參。 正本: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臺灣高等法 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本院院長室、本院副院長室、本院秘書長室、本院副秘書長室、本院民事廳、本院刑 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司法行政廳、本院資訊管理處、本院政風處、本 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會計處、本院統計處、本院人事處、本院大法官書記處、本院 參事室、本院秘書處、本院公共關係室(均含附件) 附件:內政部 函 中華民國 98年 9月28日 台內戶字第 0980175444 號 主旨:有關戶籍法輔助登記擬自98年11月23日起施行乙案,敬請 鑒核。說明: 一、按戶籍法第 83 條規定:「本法…第 4 條第 1 款第 6 目、第 12.條、第 35 條 第 2 項、第 48 條第 4 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又按 民法第 15 條之 1 第 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另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之 2 規定:「中華民國 97年 5月 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 15 條之 2 之規定,自公布後 1年 6 個月施行。」 二、為配合民法增列輔助宣告,業於 97年 5月28日修正戶籍法增訂輔助登記。復於 98 年 1月 7日修正戶籍法施行細則,增訂輔助登記相關規定。另輔助登記申請書與戶政 資訊系統作業版本更新亦已配合建置完備,爰擬依戶籍法規定,輔助登記自 98年11 月23日起施行。 正本:行政院 副本:司法院秘書長、法務部、本部戶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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