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訂定之自治條例,所引用同條例第 二十七條之處罰規定,是否牴觸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3.03.29. 台內消字第0930090542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3月29日
    主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訂定 之自治條例,所引用同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處罰規定,是否牴觸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 第三項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消防署案陳 貴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澎消預字第0九 三000一0五六號函辦理。 二、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 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次查地方制度法第二十 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 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管理 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所定自治法規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 貴局依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草案」引用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作為處罰依據,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法規適用優先原則」及地方制度 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與該條第三項規定,並無牴觸之虞。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