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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貴院函詢法官可否擔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委員 1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02.04.22. 秘臺人三字第1020010508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4月22日
主旨:貴院函詢法官可否擔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委員 1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1年 6月25日院鎮人二字第1010004067號函。
二、按法官法第16條規定:「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
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
、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三、本院法官倫理規範諮詢委員會就有關法官兼職之議題已作成多項原則性結論,並經本
院 102年 3月29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08508號函轉知各機關在案,其中包括:法官
擬兼任之職務或業務,若該兼任之職務內容,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或法官於職務內
容所為表示,對個案之決定或結果具有相當影響力或決定性者,即該當法官法第16條
第 5款「與其職業倫理不相容」。
四、查法務部檢察署「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係依「法務部與所屬各機關性騷擾防治
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第 5點設立,其職權在於認定機關內之性騷擾案件是否成
立,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及第25條「(第 1項)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法官
參與該小組之決議作成,涉及個案決定。依前揭兼職原則,法官兼任法務部檢察署「
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委員,其職權行使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及個案之決定,該
當法官法第16條第 5款「與其職業倫理不相容」之職務。爰法官不得兼任法務部檢察
署「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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