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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義:有關法官因病申請延長病假期滿仍未能銷假上班,係按法官法第43條第 1項第 7款停
止職務,抑或依法官法第85條第 1項適用請假規則予以留職停薪及法官停職動態登記所涉相
關疑義。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102.04.24. 秘臺人法字第1020007457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4月24日
疑義:有關法官因病申請延長病假期滿仍未能銷假上班,係按法官法第43條第 1項第 7款停
止職務,抑或依法官法第85條第 1項適用請假規則予以留職停薪及法官停職動態登記所涉相
關疑義。
詮釋說明:
一、法官因病申請延長病假期滿仍未能銷假上班,係按法官法第43條第1 項第 7款停止職
務,抑或依法官法第85條第 1項適用請假規則予以留職停薪 1節:按法官法第43條第
1項第 7款之立法意旨,既在保障法官職位之安定,以穩定機關之正常運作,同時保
障法官之生活維持,且依同條第 3項後段規定,停止職務期間仍可支給本俸及加給各
三分之一之薪資,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年。惟依同法第85條第1 項適用請假規則予以留
職停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則無薪資可領。經比較兩者,以法官法第43條第 1項第 7
款之停止職務,確對法官職務之保障較為有利。如依該款規定停止其職務,於法尚無
不合,亦與立法意旨相符。是以,日後類此案件,依法官法第43條第 1項第 7款停止
職務規定辦理。
二、法官法第43條所稱「停止職務」之內涵,是否因與一般公務人員之「停職」不同,而
其核布之異動類別,應有所區隔 1節:
(一)按法官依第43條第 3項:「實任法官因第 1項第 1款至第 6款事由停止其職務者
,其停止職務期間及復職後之給俸,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因第 1項第 7
款事由停止其職務者,支給第71條第 1項所定本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但期限最
長不得逾 3年。」準此,該條第 1項第 1款至第 6款「停止職務」情形準用一般
公務人員「停職」後之權利保障,具有相同效力,爰如核派似無區分異動類別之
必要。至於以該條第 1項第 7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
障礙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勝任職務者」為停止職務原因,因確有身心障礙致不能勝
任職務之事實,並未定有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而係規定支給法官法第71條
第 1項所定本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但期限最長不得逾 3年,以保障法官之生活
維持,顯見「停止職務」後所生效力、相關權利保障與一般公務人員之「停職」
有別。
(二)法官法第43條第 1項第 1至 7款均為實任法官得停止職務之情事,為避免造成外
界混淆,爰將第 7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或其他
事由致不能勝任職務者」之派令異動類別核布為「法官法第43條第 1項第 7款之
停職」,同條項第 1款至第 6款之派令異動類別核布為「停職」,以示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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