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旨:貴院函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詢各縣市政府、學校、國家文官學院、各機關聘(邀) 請法官擔任研習會(公聽會)講座,是否屬法官兼任職務或業務,並得以公假前往, 及貴院函詢法官至澳門大學法學院授課,是否屬兼任業務疑義等 2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02.08.26. 秘臺人三字第102001747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8月26日
    主旨:貴院函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詢各縣市政府、學校、國家文官學院、各機關聘(邀) 請法官擔任研習會(公聽會)講座,是否屬法官兼任職務或業務,並得以公假前往, 及貴院函詢法官至澳門大學法學院授課,是否屬兼任業務疑義等 2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2年 7月 2日院鎮人一字第1020004319號及同年 8月 7日院鎮人一字第1020 005223號函。 二、相關規定如下: (一)法官法第16條規定:「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 代表。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三、司法機關以外其 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四、各 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 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第17條規定:「法官兼任前條以外 其他職務者,應經其任職機關同意;司法院大法官、各級法院院長及機關首長應 經司法院同意。」及第 101條規定:「自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 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 (二)本院 102年 3月29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08508號函轉法官法施行後有關法官兼 職規定略以: 1.法官為機關內部之成員,其參與機關內應處理之事務,係屬機關組織運作及業 務推展之一環,乃出於職務機關之公務需求,非屬兼任職務或業務。…法官應 聘前往司法院所屬之司法人員研習所(現改制為法官學院)及法務部所屬之司 法官訓練所(現改制為司法官學院)擔任講座,係為傳承審判經驗,提升司法 職能,亦屬司法職務之一部,非屬兼任職務或業務。 2.補充定義:法官法第16條所稱「職務」,係指「法令或章程定有一定之職稱及 職掌者」;所稱「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三、有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詢各縣市政府、學校、國家文官學院、各機關聘(邀)請法 官擔任研習會(公聽會)講座,是否屬法官兼任職務或業務,並得以公假前往 1案, 說明如下: (一)法官擔任前揭講座,如未符前開法官兼職補充定義所稱之「職務」或「業務」, 即非法官法第16條所稱職務或業務,無須依該法第17條規定辦理;惟仍應符合法 官倫理規範第18條:「法官參與職務外之團體、組織或活動,不得與司法職責產 生衝突,或有損於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之規定。 (二)法官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法官之請假,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請假之規定。」是 法官擔任旨揭講座,得否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條規定,核給公假,請各機關 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四、至貴院所詢澳門大學法學院擬敦聘貴院法官自 102年12月10日至12日至該校授課,每 日晚間授課 3小時,授課時數共計 9小時,是否屬兼任業務、是否屬法官法限制法官 兼職之範疇 1案,因係至國外大學密集性授課,除似為擔任兼任教職外,授課性質有 反覆實施之情形,依前揭兼職規定之補充定義,屬法官法第16條所稱職務或業務。法 官參與上開活動,應經任職機關同意。另法官參與職務外活動,應符合法官倫理規範 第18條規定;若接受非政府機關支給報酬或補助者,應依法官參與職務外活動收受非 政府機關支給報酬補助申報須知第 3點、第 5點規定,於收受完畢10日向政風單位辦 理申報。正本: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官學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本院民事廳、本院刑事廳、本院少年及 家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司法行政廳、本院大法官辦公室、本院大法官 書記處、本院資訊管理處(請登法學函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