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旨:檢送修正後之本院暨所屬機關法官以外人員兼職(課)申請書共 2份,請 查照配合 辦理。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02.08.30. 秘臺人三字第102002307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8月30日
    主旨:檢送修正後之本院暨所屬機關法官以外人員兼職(課)申請書共 2份,請 查照配合 辦理。 說明: 一、相關規定: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 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第14條之 2規定:「公務員 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第 2項)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按:所稱許可辦法即為公務員兼 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及第14條之 3規定:「公務員兼任 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 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第23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 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 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 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另銓敘部75年 9月 8日75臺銓華參字第 43193號函略 以,聘僱人員既為受有俸給之文職人員,自應受公務員服務法之限制。 (四)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8年12月16日88局考字第032442號函以,銓敘部69年 6月 2日 (69)臺楷典三字第 23207號函略以:「公務人員外出兼課,每週以四小時為限 …。至於下班時間、國定紀念日及星期例假日外出兼課,是否應受每週四小時之 限制一節,除服務機關事前指派特定任務或應付緊急危難臨時特別召集應到勤外 ,在不必要情況下,通常率由各員自行支配。」經考量公務員係受有俸給並依法 令從事公務,於上班時間,自應專心職務,以處理公務為首要。公務員利用下班 時間兼任教學工作,倘在不影響公務員聲譽及日常公務推動之前提下,當事人得 依銓敘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五)銓敘部93年11月24日部法一字第0932435081號書函及95年 2月 6日部法一字第09 52597104號書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 1月23日局考字第 09500605641號書函 略以,公務人員兼課應經許可並以事假、休假或加班補休登記,不宜請公假前往 ,且受每週利用辦公時間兼課時數不得超過 4小時之限制。 (六)銓敘部72年11月 2日(72)臺楷銓參字第 46601號函略以,兼課往返途程所需時 間,如在辦公時間內者,得併同兼課時數另加核算,以及該部 102年 8月22日部 法一字第1023760600號書函略以,所稱「每週 4小時為限」並不包括兼任教學工 作往返途程所需時間。 二、茲再重申須請貴院(會)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請於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員到職時,轉知相關規定及如有兼職(含兼課)應依 規定主動申報;如有擬新增之兼職(含兼課),應隨時提出申請。 (二)每年 1月、 7月10日前,應確實轉知適用該法之現職人員,如有擬新增之兼職( 含兼課),應隨時主動申報。 (三)經權責機關首長核准之兼職(含兼課)情形,應填列後附情形表,由各機關自行 留存,俾利查考。 三、為利法官以外人員知悉相關規範並利作業,修正「司法院法官以外人員兼職(課)申 請書」、「司法院所屬機關法官以外人員兼職(課)申請書」(「法官以外人員兼職 (課)情形表」未修正)。 四、檢附前開銓敘部 102年 8月22日書函影本及修正後表格各 1份(表格檔案登載於本院 院內網站/表格檔案下載/常用表格)。 正本:本院所屬各機關、法院(36) 副本:本院院長室(含附件)、本院副院長室(含附件)、本院秘書長室(含附件)、本院 副秘書長室(含附件)、本院秘書處(含附件)、本院大法官書記處(含附件)、本 院民事廳(含附件)、本院刑事廳(含附件)、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含附件)、 本院少年及家事廳(含附件)、本院司法行政廳(含附件)、本院參事室(含附件) 、本院人事處(含附件)、本院會計處(含附件)、本院統計處(含附件)、本院政 風處(含附件)、本院公共關係室(含附件)、本院資訊管理處(請登法學函釋)( 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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