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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臺灣高等法院所詢法官進修考察辦法第 3條第 2項之適用疑義 1案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04.01.15. 秘臺人三字第104000165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1月15日
主旨:有關貴院所詢法官進修考察辦法第 3條第 2項之適用疑義 1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明:
一、復 貴院 103年12月26日院欽人二字第1030008042號函。
二、法官進修考察辦法第 3條:「(第 1項)法官每年度應至少從事前條所定在職進修四
十小時。但司法院得視業務需要調整之。(第 2項)法官因請延長病假或公(傷)假
、停止職務、進修以外之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致實際上無法從事在職進修者,前項
時數依其實際在職月數按比例計算。…」
三、有關貴院函詢法官進修考察辦法第 3條第 2項所稱「其他原因」之範圍、是否包含請
娩假及流產假及依實際在職月數按比例計算方式等疑義,說明如下:
(一)茲以法官進修考察辦法第 3條第 2項僅明列法官因請延長病假或公(傷)假,並
未臚列法官請其他假別符合該項規定,係考量該 2種假別情形較為特殊,爰予明
列。所稱「其他原因」係指優遇法官(法官法施行前,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0
條規定停止辦理案件人員及法官法施行後,依該法第77條規定停止辦理審判案件
之人員)、帶職帶薪自行進修等情形。另為配合國家積極建構友善生育環境,鼓
勵婦女生育政策,法官於年度內請娩假及流產假者,亦列入「其他原因」範圍內
。
(二)符合法官進修考察辦法第 3條第 2項者,無法從事在職進修期間(含例假日),
各月份達15日以上,該月份不計入實際在職月數。當年度在職進修時數,按實際
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後未達0.5 小時者,不予列計。
(三)據上,所詢法官自 103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請延長病假, 103年11月及
12月請該假各達15日以上,實際在職月數扣除 2個月, 103年度在職進修時數至
少須取得之時數為33小時( 40*10/12=33.3, 0.3小時不列計)。另所詢法官分
別於103 年 4月29日至同年 5月27日、 103年11月24日至 104年 1月21日請流產
假, 103年 5、12月請該假各達15日以上,實際在職月數亦扣除 2個月, 103年
度在職進修時數至少須取得之時數為33小時(計算方式同上)。
正本: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官學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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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及懲戒廳、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司法行政廳、本院資訊管理處(登法學函釋)
、本院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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