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釋法官可否擔任「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暨「第二屆臺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 1案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04.11.20. 秘臺人三字第10400301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主旨:貴院函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釋法官可否擔任「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暨「第 二屆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4年11月 4日院欽人二字第1040006596號函。 二、按法官法第16條規定:「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 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 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 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三、本院 102年 3月29日院臺廳司一字第1020008508號函檢送「法官法施行後有關法官兼 職規定」,其中兼職原則第 3點:法官擬兼任之職務或業務,若該兼任之職務內容, 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或法官於職務內容所為表示,對個案之決定或結果具有相當影 響力或決定性者,即該當法官法第16條第 5款「與其職業倫理不相容」。 四、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無確切規範工作項目,均依「勞資爭議調解辦法」及 「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 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同法第23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 約。經核以上法令所規範之勞資爭議調解,係屬我國現行法制上之「特別行政調解」 機制,而其調解成立之性質及效力,乃係依法賦予相當於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並具 有民法債權契約之效力。 五、法官擬兼任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暨第二屆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依前 開法令,其職務內容包括有:經調解委員會指派後,須調查事實,並應將調查結果及 解決方案提報該會;或於該會開會時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而決議作成調解方案(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16條至第18條、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23條至第25條等規定參照),顯 已涉及個案具體事實之認定,或其於職務內容所為表示,對個案之決定或結果具有相 當影響力或決定性,除有該當法官法第16條第 5款「與其職業倫理不相容」之職務外 ,復因該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行為或決定,日後亦有爭訟之可能,容與法官之司法職 責有相扞格之虞,法官不得兼任之。 正本: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官學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本院民事廳、本院刑事廳、本院少年及 家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司法行政廳、本院大法官辦公室、本院大法官 書記處、本院資訊管理處(請登法學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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