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納入適用本院94年訂定之各級法院一等、二等書記官及一等、二等通 譯設置比例規定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105.03.23. 院臺人一字第105000737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3月23日
    主旨:有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納入適用本院94年訂定之各級法院一等、二等 書記官及一等、二等通譯設置比例規定,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因應法院組織法94年 6月15日修正公布,本院前以94年 8月29日院臺人一字第094001 8699號函訂定各級法院(含各級行政法院)一等、二等書記官及一等、二等通譯設置 比例。嗣以 103年 2月20日院臺人一字第1030004905號函,將智慧財產法院、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納入併為規範在案。 二、配合公懲會組織法定自 105年 5月 2日施行,該法明定其書記官增列等別、官等及職 等。考量各機關書記官設置比例之衡平性,爰將公懲會書記官納入適用94年訂定之設 置比例規定如下: (一)一等書記官不得逾一等及二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 數時,不在此限。 (二)由委任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陞任二等書記官人數,不得逾二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 一;但二等書記官人數未滿 2人者,不在此限。 (三)為兼顧公懲會現職書記官權益,本案配套措施如下: 1. 105年 5月 2日前已核派為薦任書記官者,均改派為一等書記官。 2.公懲會現有之薦任書記官人數,已超過本標準計算之一等書記官人數,暫將一 等、二等書記官人數合併計算,嗣書記官退休或離職,應於後續之甄補及遷調 作業中逐步調整一等、二等、三等書記官之人數及比例。 三、公懲會組織法第 7條僅規定該會置三等通譯 1人,未有一等及二等通譯之設置,故通 譯部分仍依該法規定辦理。 正本:本院所屬各機關、法院(36) 副本:本院民事廳、本院刑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司法行 政廳、本院大法官書記處、本院秘書處、本院資訊處、本院公共關係處、本院參事室 、本院會計處、本院統計處、本院政風處、本院人事處第一科、本院人事處第二科、 本院人事處第三科、本院人事處第四科、本院人事處第五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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