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函詢公設辯護人得否擔任「新北市政府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 1案 發文機關: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司法院秘書長 105.09.09. 秘臺人三字第105002077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9月9日
    主旨:有關貴院函詢公設辯護人得否擔任「新北市政府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委 員 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5年 8月 8日院欽人二字第1050004743號函。 二、相關規定: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 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另本院釋字第71號略以,公 務員服務法允許兼職之精神與範圍,除必須依法令兼職外,尚應以與本職工作之 性質或尊嚴相容者為限。 (二)新北市政府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規定略以,該委員會委員職權,含醫療機構 設立或擴充之審議、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醫療爭議之調處、醫德之促進,及其 他有關醫事之審議等事項。 三、公設辯護人之職掌,於公設辯護人條例及公設辯護人管理條例有明文規定。審酌公設 辯護人對於法院及檢察官,獨立行使職務,負有為刑事被告辯護之責,而旨揭醫審會 委員職掌涉及醫療爭議調處、審定案件,無法排除日後有司法爭訟之可能,公設辯護 人如兼任該職務,與其本職有相扞格之虞,亦影響人民對於司法公正性之觀感,爰認 公設辯護人不宜兼任之。 正本: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本院所屬各機關(37)、本院刑事廳、本院資訊處(請刊登法學函釋)、本院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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