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六條(現為第四條)所稱「長官」(現為「主管長官」)究係指同法第十 一條(現為第十九條)規定之各院部會長官及地方最高行政長官(省政府主席)而言,抑或 係指各級行政機關長官(包括縣市長及鄉鎮縣轄市長等)。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五十一內字第29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年1月1日
    一、經飭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現為法務部)並徵詢考試院銓敘部意見核覆,略以: 本案經函商司法行政部(現為法務部)並徵詢銓敘部意見簽以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六條 (現為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一條(現為第十九條)之 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得依職權先行停止 其職務」,前開規定所稱之「長官」當然係指同法第十一條(現為十九條)前段規定 之各院部會長官及地方最高行政長官(省政府主席)而言,臺灣省政府所頒布之鄉鎮 公所組織規程準則,依原呈所稱,其內容既與上開規定有所牴觸,自應予以適法之修 正。 二、本案應依內政部等議復意見,由該(臺灣)省政府將鄉鎮公所、縣轄市公所及各省轄 市區公所組織規程準則與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六條(現為第四條)牴觸條文予以修正並 報備。(行政院五十一內字第二九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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