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封閉型社區切結解除出入口管制,由本府公款設置公共設施後,重新設置柵欄管制出入口 ,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請求該封閉社區全體住戶為開放道路供公眾通行之對 待給付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11.9.北市法一字第90208588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1月9日
    主旨:有關封閉型社區切結解除出入口管制,由本府公款設置公共設施後,重新設置柵欄管 制出入口,擬求償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士建字第九○二三三○二五○○號函。 二、有關封閉社區之私有道路經全體住戶同意解除出入限制,開放道路供公眾通行,並與 貴所簽立切結書,該切結書之性質,似為行政契約,宜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契約 之規定為之,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依 貴所來文所示,如 貴所與該封閉社區全體住戶所定行政 契約係以住戶開放道路通行作為 貴所設置、維護公共設施之對待給付,而 貴所亦 已給付完畢者,似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請求該封閉社區全體住戶為開放 道路供公眾通行之對待給付。如該封閉社區全體住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履行對 待給付者,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亦得請求賠償損害。而損害賠償之填補方 法,依據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及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如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據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如當事人不為給付或拒絕負損害賠償之責 ,則宜以訴訟請求之。 三、而該切結書之當事人如為 貴所與封閉社區全體住戶簽訂,權利義務之行使主體應為 貴所與封閉社區全體住戶,至於 貴所向住戶求償,住戶之分攤標準,如切結書有 記明全體住戶願共同負責者,則可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連帶債務之規定,向全體住 戶或其中一人或數人,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如切結書未明文規定全體負責者,則 除住戶間另有約定外,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由全體住戶平均分擔之。是仍請 貴所依個案認定事實後,依據民法前開法條規定意旨辦理。 四、至追繳所得經費如何歸帳,仍請貴所查明當初設置、維護公共設施預算經費依據,依 據相關法令辦理。 五、為避免此類封閉型社區切結解除出入口管制,由本府設置及維護該公共設施經費後, 復重設柵欄而成為私有使用之情形,建議貴所日後如遇有此情形,應依行政程序法之 規定,與之訂定行政契約,並明確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違反時之處罰及賠償約定 、得逕為強制執行之約定等,並應明確規範是否得再依「臺北市守望相助組織崗亭及 出入柵欄設置管理要點」申請設立柵欄,或是對於此種封閉型社區不予設置公共設施 ,以避免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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