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申請廢止93建字第0242號建造執照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12.21.北市法二字第095332055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主旨:有關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廢止93建字第0242號建造執照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5年12月1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505829300號函。 二、查本案本會前業以95年 6月22日北市法二字第 09531661100號函及95年 7月 7日北市 法二字第 09531777700號函表示法律意見,函復內容略以:「......行政機關核發建 築執照,係為核准起造人建築之行為,並非為私人證明或認定其對土地或建物之權利 存在與否,同理,行政機關決定廢止建築執照與否,亦係為管理建築行為,並非為私 人保障或管理其對土地或建物之權利。本案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如係基於自己意願不再 繼續為建築行為,而申請廢止原建造執照,貴處在查無不應准許之理由後,自得同意 該建造執照之廢止;至於第三人因買賣或其他債權糾紛,主張系爭建造執照不應廢止 ,核其所執者,似屬私權爭執,應請其另循民事途逕解決;該第三人如為保障其權益 ,自可另依保全程序向法院申請執行命令,以達到其禁止起造人處分系爭建造執照之 目的。」及「......承造人依民法第513 條規定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乃在保障其對 所完成之建物享有優先順位之抵押權,以擔保其承攬報酬之受償;並不在於保障建物 之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及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易言之,在建物完成所有權登 記前,可能有許多事實行為、法律行為或行政作為的介入,使得建物無法興建完成, 取得所有權登記,則其預為之抵押權登記亦將失所附麗,無從主張其權利。而非謂預 為抵押權登記有類似甚或高於法院假處分之效力,得以排除一切有礙於系爭建物興建 完成乃至於取得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一切行為。職故,本案起造人申請撤銷建照,似 應僅就建管法令審酌是否應予准許,而無須考量是否妨礙預為抵押權登記效力之問題 。」此外,內政部95年10月 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6276號函亦表明廢照應依建造 執照管理法規辦理,並衡量是否受處分人享有處分權及是否因廢止而妨害公益而為決 定等語,顯與本會之法律意見相符。按起造人除係因信託管理關係而持有建造執照外 ,其既係執照權利人,原則上即享有處分權。本件除有證據證明其廢照有妨害社會大 眾之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外,因建造執照通常僅涉及當事人權益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與公共利益較無關聯,故本案之法律疑義應已釐清,蓋是否妨害公益應依相關事實 認定,核屬事實認定及價值判斷問題,並非有何法令疑義; 貴處來函檢附大宗文件 如存證信函、協議書、支票、發票、信託契約、建物登記謄本及買賣契約等等,似意 在說明系爭建物已有預購之買受人,及意在詢問有買受人之建物廢照是否即屬妨害公 益;惟此問題本會在前開法律意見中已闡述甚明,建請貴處參考本會前兩次函釋意見 ,並調查相關事實後,本於職權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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