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試行職位分類人員或分類職位人員轉任行政機關分類職位 相當職位時,有關俸給核敘疑義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74.07.19. (74)臺華甄五字第1928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4年7月19日
    一、關於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試行職位分類人員或分類職位人員,轉任其他機關 應經銓敘之相當職務時,其在原單位參加考績(成績考核)所取得之升等任用資格, 倘合於「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規定者,得 於轉任時以低二職等採計。前經本部(七二)臺楷甄三字第三四九九0號函釋有案。 至轉任人員 俸給之核敘,以省(市)營事業機構所屬人員,尚未納入銓敘範圍,故 其原支薪級尚不得據以換敘轉任職務俸給,僅得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 則」第五條第二項或「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現為「公務人員俸給法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就其所具資歷,按年採計加級至本職最高本俸俸階(級 )為限。二、某公所擬任四等一般民政職辦事員某甲任用審查案,其俸給之核敘,以 據函稱某甲曾應六十年特考地方行政人員丙等普通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曾任某自來水 廠辦事員,經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委任九級支俸一五0元,嗣於六十三年元月因 機關改制編併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任試行職位分類五等業務員支五等本薪五級 ,並以六十五年考核列乙等、六十六年考列乙等及六十七年考列甲等之結果,晉升六 等業務員;復經以六十九年考列甲等及七十年考列甲等之結果,晉升七等業務員,歷 至七十二年度考績晉支七等本俸三階三五0俸點。茲擬任分類職位第四職等職務,自 得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核敘四等本俸五階三 四0俸點。(銓敘部74.07.19. (74)臺華甄五字第一九二八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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