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務人員因貪污案件,經判決詐欺未遂緩刑三年確定,應否准其復職? 發文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發文字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5.12.13. 七十五局參字第4033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5年12月13日
    經查依據行政院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臺(七一) 人政參字第二四0五六號函:「凡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不含第十一條行賄行為及 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行為),刑法瀆職罪章、侵佔罪章或其他特別刑法各條屬於公務人員 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圖得私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正財物或利益者,自 不問其適用何種法律處刑及處刑之輕重,亦不論圖利之行為係圖利自己或圖利他人,均應認 為貪污行為。」銓敘部民國六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六三)臺為甄一字第二八五三八號引用司 法院民國四十八年釋字第八十四號解釋:「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 ,雖同時諭知緩刑,其職務亦當然停止。」及釋字第一二七號:「公務人員犯貪污罪,緩刑 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犯他罪,刑期執行完畢始被發覺者,均仍應予免職。」及公 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二款:「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本案經查最高法院係同意臺灣高等法院依據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等條文規定 ,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之判決,並增緩刑三年之宣告,就上述判決 引用條文及前述有關釋例,本案應不准復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5.12.13. 七十五局參字 第四0三三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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