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本市部分地區衛生下水道工程,因少數住戶阻撓而無法順利施作之解決辦法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3.28.北市法二字第096305448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3月28日
    主旨:關於本市部分地區衛生下水道工程,因少數住戶阻撓而無法順利施作之解決辦法乙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6年 3月19日北市工衛工字第 09630550900號函附會議紀錄(八)。 二、經查因工程上之需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電業法、電信法及自 來水法均設有相關規範。下水道法第14條亦有類此規定,惟其立法原意僅指「公共管 線」部分,至於公私分界點至污水下水道用戶端埋設污水管渠,不在其強制接管之範 圍。關於住戶污水已由前巷接管,不同意後巷其他用戶排水設備經其私地銜接下水道 之強制接管事宜,依下水道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觀之,僅規範排水設備用戶 之接管義務,對於已接管之住戶未有課予忍受他人排水設備經其土地之法律依據。綜 上,依現行法令公權力似無強制介入之空間。 三、惟依民法第 786條第 1項管線安設權之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 設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支付償金 。上開管線安設權,係屬私權關係,行政機關不宜直接介入。再者,下水道法第19條 規定,污水下水道用戶負有依公告規定將污水排洩於下水道內之義務;次依同法第20 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用戶若於獎勵期間未 配合本府施工接用,往後則須自費申請接管;另用戶於下水道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六 個月內未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可依下水道法第32條第 1款處以罰鍰。是以,下水 道用戶應積極協助本府解決工程施作之困難,以維自身權益。 四、然為提昇本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率及衛生下水道工程之順利施作, 貴處或可酌以 行政指導之方式居中協調;另就當事人間支付償金之標準,似可建議參考本府埋設污 水下水道管線補償要點為調處之基準。如仍不果,再責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以杜息爭端。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備註:說明四「本府埋設污水下水道管理補償要點」,行政規則名稱為「臺北市使用公私有 建築物室內空間埋設污水下水道管線補償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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