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市民因溢領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是否得免予追繳之前開津貼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1.10.北市法一字第096300478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月10日
    主旨:有關市民王○○君因溢領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家屬主張因王君已於94年12月去世, 是否得免予追繳91年 1月至94年12月之前開津貼疑義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6年1月4日北市社三字第096300號函。 二、卷查王○○君為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之身心障礙者,經 貴局比對95年度申領「本市 身心障礙津貼」者之資料,與退輔會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之榮民,始查得王君已 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遂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申請須知規定,核算其溢領新臺幣 8萬 7 千元乙節: (一)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6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 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 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卷查王○○ 君已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故其身心障礙津貼應領合計數差額,既經貴局查明, 王○○君自當返還其溢領之金額。 (二)次查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 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卷查王○○君自91年 1月至94年12月溢領本市身心 障礙者津貼,本府對王○○君之公法上返還請求權尚未時效消滅。 (三)再查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王○○君雖於94年12月去世,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 遺產者,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參見陳清秀著稅法總論2006年10月 4版第 595 頁),其繼承人如未為拋棄繼承,則應在被繼承人有遺產之限度內(不包括繼承 人之固有財產),負返還溢領金額之義務。 三、再卷查王○○君於94年12月去世, 貴局不查仍於次月核發津貼,復又溢領95年 1月 之津貼 6千元整乙節: (一)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5點第 1款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 (二)死亡或經警政單位查報失蹤者。」王○○君於94年12月去世,依前開規定,其家 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於次月停發津貼,其家屬溢領王○○君之津貼 6千元,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民法第 179條參照),自應負返還責任 。 (三)末查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 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 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按王○○君於94年12月去世 ,其家屬未主動向區公所申報,致 貴局仍於次月發放津貼,似無信賴保護之情 事。 四、綜上所述,本案是否追繳,抑或王○○君之家屬有無信賴保護之情事,按 貴局為本 府身心障礙福利之主管機關,仍請依職權妥為決定。 備註: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業於97年10月1日修正。另行政程序法第131調已於10 2年5月22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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