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骨灰擬安葬於陽明山第一公墓預留壽穴遭本府殯葬處拒絕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3.29.北市法一字第096305675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3月29日
    主旨:有關台端向 市長陳情令尊骨灰擬安葬於陽明山第一公墓預留壽穴遭本府殯葬處拒絕 乙案,復如說明,敬請 查照。 說明: 一、奉市長室交下台端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陳情書辦理。 二、查 台端因不服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宇二字第0九三三0 八二六八00號函所為處分,致提起訴願乙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公墓係由 政府機關設置供民眾共同使用,其性質為公物,訴願人父親瞿潔東固於五十六年間已 先行付費預留公墓之使用,然所謂付費取得公墓使用的公務利用方式,並不當然表示 利用者就公墓的使用可排除公墓管理機關之管理,原處分機關基於公墓管理機關之地 位,仍可根據嗣後公布之公墓利用規範即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原臺北市殯葬管 理辦法)對使用公墓者為一定之管理與限制,是訴願人以契約原則要求原處分機關准 其埋葬父親骨灰乙節,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核無足採。復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修正施行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九條既規定火葬或撿骨後之骨灰(骸)應安置 於靈(納)骨堂(塔)內,不得再行土葬,則訴願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提出本件 申請案,即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故原處分機關據此審認訴願人亡父火化之骨灰不得再 行土葬,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是於處理之法令適用上,似無疑義;對 台端未能順利安葬令尊遺骨,甚表歉意,惟本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台端 欲請本市殯葬管理處提供兩個靈骨塔作為替換,似屬可行,本會已建請該處於法令許 可範圍內,全力協助。 備註:本函釋說明二所引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9條所定事項,於104年2月16日修正 後移列第6條第2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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