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任「大使」復調任簡任官等職務,其職等俸級應如何敘定疑義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78.12.15. (78)臺華審二字第35056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8年12月15日
    本部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八)臺華甄一字第三二五六七九號函釋規定:「曾任政務 官,於轉任事務官時,若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法 提敘其服務年資至所敘定職等本俸最高級。」本案某甲曾任司長(敘簡任一級年功俸七一0 元)、大使(核定月支待遇為七四0元),嗣回部辦事,復任某司司長,並經本部依「公務 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審定「合格實授」(以其銓敘合格之簡任一級 年功俸七一0元審定合格實授),敘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二級七八0俸點在案,於法尚無 不合。又大使係擔任特任官,並未納入銓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之規定,自不能 參加考績,是以,無法補辦考績。(銓敘部78.12.15. (78)臺華審二字第三五0五六八號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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