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係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得 否依相關規定予以處分,或依其聘用契約書課以應負之責任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85.2.27.(85)臺中甄一字第125691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5年2月27日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 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次查本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七二)臺楷銓參字第 一六三0八號函釋規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約聘具有華僑身分之客座專家或研 究教授,如係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者,應具有公務人員身分,須受公務員服務 法規定之約束。」及本部七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七五)臺銓華參字第四三一九三號函 釋規定略以:「......,聘僱人員既係受有俸給之文職人員,自應受公務員服務法第 十四條規定之約束,......。」準此,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應為公務 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 二、復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 定者,應先撤職。」、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 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復查司法院三十七年六月 二十一日院解字第四0一七號解釋:「本條(第十三條)第四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 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另查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三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 。」第四條規定:「聘用契約應記載左列事項:一、......。二、......三、...... 。四、受聘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據此,聘用之人員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十三條之規定,自得按其情節輕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分或依其聘用契約課以應負 之責任。(銓敘部85.2.27.(85)臺中甄一字第一二五六九一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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