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承租公有市場攤位,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 1規定離職後利益迴避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1.16.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月16日
    有關本府建設局所屬臺北市市場管理處退休管理員莊○○君承租公有市場攤位,有無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 1規定離職後利益迴避疑義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 1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 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依銓 敘部85年07月20日(85)臺中法二字第 1332483號函釋就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 1公務 員離職應利益迴避條款規定之適用補充說明略以: (一)離職:包括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停職及休職等離開原職者。 (二)職務直接相關: 1.離職前服務機關為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其職務對各該營利事業 具有監督或管理之權責人員,亦即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各級直接 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承辦人員、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之幕僚長、副首長及首 長;各級地方政府亦同。 2.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或採購業務 關係(包括研訂規格、提出用料申請及實際採買)之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 。(所稱各級主管人員係指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 關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 (三)營利事業:以公司法第 1條、商業登記法第 2條及所得稅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為範 圍,亦即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無論公、私營或公私合營均包括之,其組織型態 不以公司為限,凡獨資、合夥或以其他方式組成之事業皆屬之。 二、有關攤商之性質是否屬於「營利事業」乙節:依商業登記法第 4條第 1款規定:「左列 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是以攤販仍屬於同法第 2條所稱之 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僅是其得免申請商業登記而已。另查所得稅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 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是攤商之性質似符合前揭「營利事業」規定。 三、有關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管理員業務與公有市場攤位間,是否屬「職務直接相關」乙節: 按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為公有市場攤位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管理員之職務即係對各公 有市場攤位為監督或管理之權責,似屬有「職務直接相關」。 四、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 1之立意,係在防杜公務人員濫用在職中之地位、權力與私 營營利事業掛鉤,結為緊密私人關係,形成利益輸送網路,故該條文明定離職後,如擔 任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等列舉職務,始有無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 1規定之利益迴避要件。本案臺北市市場管理處退休管理員莊 ○○君,承租公有市場攤位,非擔任營利事業之前揭列舉重要職務,似未符公務員服務 法第14條之 1之要件,而無迴避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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