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原服務於公營事業,離職擔任民間營利事業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該公司且與原服務 之公營事業公司所經營之事業相關,有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發文字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6.12.31. 八十六局考字第05701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6年12月31日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 ,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 股東或顧問。」復查銓敘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八五臺中法二字第一三三二四八三號函,有 關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職務直接相關」認定標準:「1.離職前服務機關為各該 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其職務對各該營利事業具有監督或管理之權責人員,亦即 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承辦人員、副主管及主管 ,暨該機關之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各級地方政府亦同。2.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 營建(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或採購業務關係(包括研訂規格、提出用料申請及實 際採買)之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所稱各級主管人員係指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 位之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本案台端原任職公營事業,離職轉 任民間營利事業公司,有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一節,宜請參酌上開規定認 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6.12.31.八十六局考字第0五七0一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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