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服義務役軍職年資之內涵及範圍界定 發文機關:國防部
    發文字號:國防部 88.03.06. 鍊銪字第88002777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88年3月6日
    壹、法令規定摘要: 一、憲法第二十條: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兵役法第一、二條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 有服兵役之義務,所稱之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 二、兵役法第三條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四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除役。軍官、士官之服役除役另以法律定之。 三、兵役法第九、十條考選義務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 三條三年以上始發給退伍金之規定,可界定三年以下為義務役(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之前屬舊制服役需逾三年始有發給退伍金,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新制以後服役滿三 年即發給退伍金)。四、兵役法第十三條受有軍官士官教育者,因故不能完成應受教 育時,其已受教育時間得折算義務役期。 五、兵役法第十四條:士兵役分為常備兵、補充兵、國民兵役三種。 六、兵役法第十五條常備兵役(義務役)區分:陸軍為期二年,海空軍為期三年,三年以 下者屬義務役,期滿退伍。 七、兵役法第十六條補充兵役區分:陸軍為期三至六個月,海空軍為期三個月至一年,屬 義務役,期滿退伍。 八、兵役法第十七條國民兵區分:初期國民兵男子十八歲服之,為期為一年、甲種國民兵 軍事訓練一至三個月、乙種國民兵軍事訓練一個月以內。 九、兵役法第廿五條預(常)備軍官、預(常)備士官、常備兵、補充兵在現役期間離職 、停役、退伍,為預備役者(未除役前)列為後備軍人。 十、兵役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條後備軍人及國民兵應受動員、臨時、教育、勤務、點閱等 五種召集期間視同現役。 貳、綜上所述,歷年來國軍在不同時期、階段,適應需要,分別設立不同種類之役期,種類 繁多,難以細數,經歸納現有資料,應視為義務役之內涵及範圍如附表,宜由人事權責 主管機關,依所檢附之證明文件(如退伍令、退伍證書、適任證書、結業證書、畢業證 書、解除召集證明書、通知書等),如有明確記載受訓期限或入營、退伍或實際在營服 役時間或折算役期時間,均應逕憑採認。(國防部88.03.06. 鍊銪字第八八00二七七 七號書函) 附表:歷年來義務役範圍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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