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請釋書,為函請本會解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之相關疑義乙案敬悉。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8.09.06. 公保字第8807474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88年9月6日
    一、臺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請釋書,為函請本會解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之相關疑義乙案敬悉。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 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除前經移送懲戒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復參照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略以,服公 職為公務人員之權利,是以公務人員停職事由消滅後,除「前經移送懲戒」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自應規定申請復職之期間,並限定服務機關於一定期間內通知其復 職。準此,前揭規定所稱「前經移送懲戒」,係指在當事人申請復職前,權責機關即 已移送懲戒而言。 三、又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經查現行公務 人員相關法律中,有關「停職」之規定,計有:1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當然停職) 、第四條(先行停職);2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先行停職);3公務員服務法 第十三條第四項(違反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等之義務,應「先予撤職」,依司法 院三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院解字第四0一七號解釋,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 依法移法懲戒)。至於臺端所稱「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 辦法」,僅係行政命令,而非法律,自不包括在內。 四、復按停職人員得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內申請復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已有明定 ,是以,停職人員除前經移送懲戒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與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是否議決或刑事判決是 否確定無涉。 五、復請 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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