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機關首長對所屬公務員之辭職申請能否不准疑義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89.02.08. (八九)法五字第1854779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2月8日
    一、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五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五九) 臺會議字第一0八四號函略以:「......服公職,為憲法第十八條明定為人民權利之 一,權利則人員得自由放棄,除經挽留取消辭意者外,似難以懲戒處分未決定或刑事 繫屬中為不准辭職之藉詞而侵害其放棄權利之自由。」;次查銓敘部七十一年四月三 十日(七一)臺楷銓參字第一七四七二號函略以:「......公務人員對國家負有服勤 關係,依法執行職務,受有身分保障,如其自請辭職,依機關首長之權責,自需瞭解 屬員辭職之動機及原因,而作適當之處理。」復查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二十二條業 將公務人員辭職之申請視為權利,明確規範公務人員之辭職,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 或法律、契約另有規訂或訂定者外,機關長官或自治監督機關不得拒絕。並規定辭職 應以書面為之,機關長官或自治監督機關並應於一個月內核准,逾期未核准者,視同 照准,並以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期。 二、綜上所述,機關首長對所屬公務人員之辭職申請,能否不准,現行法規雖未明文規定 ,基於權利義務對等關係,公務人員如以書面方式提出辭職,其辭職並無危害國家安 全之虞,且法律、契約並無其他規定或訂定者,機關首長不宜拒絕;惟公務人員應給 與機關長官或自治監督機關相當時間,以考量核定並覓遞補人選,以免影響公務。( 銓敘部89.02.08. (八九)法五字第一八五四七七九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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