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貴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臺(八九)內人字第八九七三六五一號函,為請釋貴部營 建署因案停職人員,林OO、林OO可否移付懲戒,並予以停職;薛OO可否循補正 方式,予以停職等相關疑義一案,敬悉。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89.11.03. 公保字第8905865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1月3日
    一、貴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臺(八九)內人字第八九七三六五一號函,為請釋貴部營 建署因案停職人員,林OO、林OO可否移付懲戒,並予以停職;薛OO可否循補正 方式,予以停職等相關疑義一案,敬悉。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 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除前經移送懲戒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所稱之「依法停職」,係指依據法律 或法律授權命令所為之停職處分而言,依現行公務人事法制,包括依據公務員懲戒法 第三條及第四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等規定所為之停職處分。而八 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前之原「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 處理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固亦有停職之規定,惟查該辦法之訂定尚乏法律依據,係 屬職權命令,則依該法所為之停職處分,即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 依法停職」,自無如何依該條規定申請「復職」問題,前經本會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九日公保字第八九O四六三四號函釋示在案。三、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 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同法第十九條規定:「 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 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是上開條文所 定依職權停職之構成要件包括:(一)主管長官認所屬公務員有違失行為,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主動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二)主管長官 認所移送之違失情節係屬重大。所詢有關經依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前之原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規定予以停職迄今之人員 ,服務機關可否主動改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繼續予以停職乙節,仍應視 個案事實與上開規定是否相符為斷。 四、至是類依前開處理辦法停職迄今之人員得否依現行「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 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因涉及刑事案件或經移付懲戒予以停 職人員,於刑事判決確定或懲戒處分議決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無其他不能執行 職務之情形者,得由各機關衡酌先予復職。......」之規定「先予復職」;抑或得參 照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O九號判決意旨,由處分 機關依職權撤銷原依該辦法所為之停職處分,均請本於權責衡酌處理。惟停職公務人 員如申請復職遭否准而有所不服,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 濟。 五、復請查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89.11.03. 公保字第八九0五八六五號書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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