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機關作成涉及公務人員身分變更之行政處分時,應審慎衡酌其適法性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89.12.16. 八九法二字第197166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2月16日
    主旨: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各機關作成涉及公務人員身分變更之行政處分時 ,應審慎衡酌其適法性一案,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之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中央 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 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 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 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 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 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 律明確性原則。......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據此,本部為因應上開解釋有 關法律保留、構成要件明確性、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等意旨,前擬具公務人員考績法部 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原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規定之考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免 職之條件提昇至法律位階規定,案經考試院審議竣事,並於本(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六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中。另配合修正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該修 正條文業於同年月日經考試院以八九考臺組貳一字第0五三九八號令發布,同年十月 四日本部以八九法二字第一九五三三一0號函轉知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在 案。是以,俟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案完成修法程序,該法就免職懲處處分規定未 符該解釋意旨之適法性問題可資解決。二、再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一四八號判決略以:前開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所揭「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係 指該解釋所涉及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該解 釋公布之日起兩年內仍為有效,但非謂其他相關法令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於兩年內 均仍有效,並於兩年後自動失效。例如: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有關一次記二大過之 構成要件規定,如有違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該 規則雖非為前開解釋之標的,亦非該解釋效力所及範圍,亦不能認為兩年期限未屆滿 ,仍得依現行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辦理。 三、復以法律固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但其授權應有具體明確之目的、範 圍及內容。因此,各機關適用人事法規命令,尤其欲作成如涉及公務人員身分變更等 對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時,不待司法審查,應自行審慎衡酌其適法性,並 符法規位階規定,即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與法律,以避免訟累及機 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遭撤銷之情事發生。 四、檢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書影本一份。(銓敘部89.12. 16. 八九法二字第一九七一六六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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