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旨:有關公教福利品供應制度相關規定停止適用後,各機關學校人事單位得否繼續辦理各 地區「機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之各項社員業務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發文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發文字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02.26. 九十局住福字第30345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2月26日
    主旨:有關公教福利品供應制度相關規定停止適用後,各機關學校人事單位得否繼續辦理各 地區「機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之各項社員業務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高雄縣政府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府人三字第八九00一九0一六五號 函。 二、查原「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輔導要點」第十 八點規定:「員工(生)社為員工(生)福利組織,各機關學校首長及人事單位,並 應負責指導監督。」已因本局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終止與全聯社之委任契約而 停止適用,是以,人事單位主管或辦理該項指導監督業務之人事人員兼任之限制,自 與一般公務人員之規定並無不同,合先敘明。 三、本案轉據銓敘部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十法一字第一九七七二七四號函釋略以:「 ......公務人員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應有法令規定始得為之,且不得兼薪及兼領公 費;如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時,應視其是否受有報酬,分別依公 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及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或第 十四條之三規定辦理,亦即均須經服務機關審酌實際情形及相關規定許可之(機關首 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本案所詢機關(學校)人事人員可否兼辦機關、 學校或地區員工消費合作社有關社務一節,宜由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上開合作社 性質究應歸類為『營利法人』或『公益法人』後,再依前開規定辦理。」 四、茲據內政部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臺(八九)內中社字第八九三0一二二號函表示, 對於「機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認其係由同一地區內機關學校員工所組成之合作社 ,營業性質為供應社員(機關學校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之「公益性社團法人」在案 。是以本案各機關學校人事單位兼辦該地區「機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之各項社員 業務,仍須經由服務機關依上開相關規定審酌實際情形許可後,方得以兼辦之。(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90.02.26. 九十局住福字第三0三四五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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