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因涉貪瀆案件被羈押,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予以停職,經提起公 訴,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惟於刑事判決尚未定讞,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 :「停止審議程序」之期間,公務人員經撤銷羈押,可否准其復職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09.14. 公保字第900539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9月14日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因涉貪瀆案件被羈押,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予以停職,經提起公 訴,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惟於刑事判決尚未定讞,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 :「停止審議程序」之期間,公務人員經撤銷羈押,可否准其復職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校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九0)興人字第九00000四九六五號函。 二、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 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除前經移送懲戒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所稱之「依法停職」,乃係指依據法 律或法律授權命令所為之停職處分而言,依現行公務人事法制,包括依據公務員懲戒 法第三條及第四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公務 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等規定所為之停職處分等均屬之 ;所稱之「停職事由消滅」,係指依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所為停職處分之事由已不復 存在而言;所稱之「前經移送懲戒」,係指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前 ,權責機關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送懲戒而言。是依上開規定,經依法律 或法律授權命令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前,權責機關尚未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送懲戒者,即得申請復職。復查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規 定:「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 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茲依來函所述,貴校公務人員因 涉貪瀆罪嫌被羈押而予以停職,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以撤銷羈押係為停職 事由消滅之情形,如其經撤銷羈押,係在貴校予以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前,即得 申請復職,如係移付懲戒在先者,依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除外規定,自 得不准其申請復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0.09.14. 公保字第九00五三 九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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