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4條業以本部 104年 6月29日臺內消字第1040820823號令修正施行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4.09.07. 內授消字第104082274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9月7日
    主旨: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4條業以本部 104年 6月29日臺內消字第1040820823號令修正施行 ,原領有防火管理人合格證書於 102年 7月 2日(含當日)以後完成結訓測驗者,適 用修正後每 3年至少複訓 1次之規定,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本部 104年 6月29日臺內消字第1040820823號令修正發布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4條 辦理。 二、按上開 104年 6月29日本部令修正之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2項:「前項講習訓練 分為初訓及複訓。初訓合格後,每 3年至少應接受複訓 1次。」將防火管理人複訓年 限由 2年調整為 3年,同細則第30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起發生效 力。」是上開修正之施行細則於 104年 6月29日發布,自104 年 7月 1日起生效,先 予敘明。 三、上開施行細則第14條修正,將複訓年限由 2年調整為 3年,在 104年 7月 1日前即領 有防火管理人合格證書者究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1節。查防火管理人訓練專業 機構認可及管理須知第13點第2 項規定略以,防火管理人證書生效日,自結訓測驗當 日起算(即結訓日)。考量舊法規定之初訓及複訓時數較長,適用新規定之複訓年限 不影響防火管理人能力,並可減輕防火管理人(或場所)之時間與經濟負擔,為符合 上開細則第14條修正意旨(不影響防火管理制度推動狀況下減輕防火管理人受訓負擔 ),爰防火管理人合格證書在 104年 7月 1日(含當日)後仍有效者(尚未屆應受複 訓期限),適用新規定, 3年複訓 1次。 四、舉例說明如下: (一) 102年 7月 2日完成結訓測驗者,依舊法規定防火管理人證書有效期限為 102年 7月 2日至 104年 7月 1日,但因 104年 7月 1日新法已生效,所以適用複訓年 限 3年之規定,該證書有效期限延至 105年 7月 1日;因此,訓練證書如在 104 年 7月1 日(含當日)後尚有效者,其複訓期間一律適用新法規定為3 年。 (二) 102年 7月 1日完成結訓測驗者,防火管理人證書有效期間為102 年 7月 1日至 104年 6月30日,因為是在新法生效之前已屆期,應適用複訓年限 2年之規定, 所以訓練證書倘在 104年6 月30日(含當日)前屆期者,則一概適用舊法 2年複 訓之規定。 正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臺灣省各縣(市)消防局、金門縣消防局、福 建省連江縣消防局、本部消防署所屬機關 副本:各防火管理人訓練專業機構、本部消防署(秘書室【法制科】、火災預防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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