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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4條業以本部 104年 6月29日臺內消字第1040820823號令修正施行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4.09.07. 內授消字第104082274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9月7日
主旨: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4條業以本部 104年 6月29日臺內消字第1040820823號令修正施行
,原領有防火管理人合格證書於 102年 7月 2日(含當日)以後完成結訓測驗者,適
用修正後每 3年至少複訓 1次之規定,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本部 104年 6月29日臺內消字第1040820823號令修正發布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4條
辦理。
二、按上開 104年 6月29日本部令修正之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2項:「前項講習訓練
分為初訓及複訓。初訓合格後,每 3年至少應接受複訓 1次。」將防火管理人複訓年
限由 2年調整為 3年,同細則第30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起發生效
力。」是上開修正之施行細則於 104年 6月29日發布,自104 年 7月 1日起生效,先
予敘明。
三、上開施行細則第14條修正,將複訓年限由 2年調整為 3年,在 104年 7月 1日前即領
有防火管理人合格證書者究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1節。查防火管理人訓練專業
機構認可及管理須知第13點第2 項規定略以,防火管理人證書生效日,自結訓測驗當
日起算(即結訓日)。考量舊法規定之初訓及複訓時數較長,適用新規定之複訓年限
不影響防火管理人能力,並可減輕防火管理人(或場所)之時間與經濟負擔,為符合
上開細則第14條修正意旨(不影響防火管理制度推動狀況下減輕防火管理人受訓負擔
),爰防火管理人合格證書在 104年 7月 1日(含當日)後仍有效者(尚未屆應受複
訓期限),適用新規定, 3年複訓 1次。
四、舉例說明如下:
(一) 102年 7月 2日完成結訓測驗者,依舊法規定防火管理人證書有效期限為 102年
7月 2日至 104年 7月 1日,但因 104年 7月 1日新法已生效,所以適用複訓年
限 3年之規定,該證書有效期限延至 105年 7月 1日;因此,訓練證書如在 104
年 7月1 日(含當日)後尚有效者,其複訓期間一律適用新法規定為3 年。
(二) 102年 7月 1日完成結訓測驗者,防火管理人證書有效期間為102 年 7月 1日至
104年 6月30日,因為是在新法生效之前已屆期,應適用複訓年限 2年之規定,
所以訓練證書倘在 104年6 月30日(含當日)前屆期者,則一概適用舊法 2年複
訓之規定。
正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臺灣省各縣(市)消防局、金門縣消防局、福
建省連江縣消防局、本部消防署所屬機關
副本:各防火管理人訓練專業機構、本部消防署(秘書室【法制科】、火災預防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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