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三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 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90.09.28. 九十法一字第2072129號
    發文日期:民國90年9月28日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三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 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是以, 兼任前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且其許可程序為必要條件。 二、本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臺法五字一八三八八一五號函釋以:「..(二)兼 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無報酬」之職務者:1、兼任實際執行業務之行政 人員或工作幹部,一律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三規定,事先經服務機關(或上級 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兼任。2、兼任非實際執行業務之職務,且其兼職亦無影響 本職工作者,無須經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依銓敘部 109.05.05. 部法一字第10949292981號令發布,自109年5月5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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