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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函,為認停職事由消滅,向國立○○大學申請復職遭其駁
回,特請釋示,以維權益乙案,敬悉。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0.11.09. 公保字第9006296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1月9日
一、臺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函,為認停職事由消滅,向國立○○大學申請復職遭其駁
回,特請釋示,以維權益乙案,敬悉。
二、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
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除前經移送懲戒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所稱之「依法停職」,乃係指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所為之停職處分而言,依現行
公務人事法制,包括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及第四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
九條等規定所為之停職處分等均屬之;所稱之「停職事由消滅」,係指依法律或法律
授權命令所為停職處分之事由已不復存在而言;所稱之「前經移送懲戒」,係指受停
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前,權責機關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送
懲戒而言。是依上開規定,經依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停職
事由消滅前,權責機關尚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送懲戒者,始得申請復職
。是以,公務人員如涉貪瀆罪嫌被羈押而予以停職,嗣經撤銷羈押,固屬停職事由消
滅之情形,惟於撤銷羈押前,如業經主管機關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即有前開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除外規定之適用,服務機關自得否准其復職之申請。
三、復請 查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11.09. 公保字第九00六二九六號書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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