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因任用事件,不服臺中縣政府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府人字第七六七八0號令,提 起復審管轄機關疑義案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0.11.22. 公保字第900574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主旨:有關黃○ v先生因任用事件,不服臺中縣政府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府人字第七 六七八0號令,提起復審管轄機關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復字第二0七三0三七號書函。 二、有關公務人員因註銷任用之派令事件提起救濟時,究應適用復審、再復審程序或申訴 、再申訴程序,及其復審管轄機關等疑義,前經本會邀請 貴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於本(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召開研商會議討論,會議紀錄亦分別函送在案,合先敘明 。 三、按有關復審、再復審之提起,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規定,係以行政處分為標的 ,而所稱行政處分,除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外,並以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意旨,為得提 起復審、再復審之範圍。亦即須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 ,或其他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始得依復審、再復審程序救濟。次按機關首長 因業務需要,對現職公務人員工作指派,得發布派令,因該派令並未改變公務人員身 分關係,亦未影響其於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固為機關首長基於職權所為之職務 命令。惟本案黃員係辭職後,以人民身分接受任用派代再任公務人員,再經註銷該派 代令,已涉及公務人員身分之取得與喪失,即已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亦且影響人 民於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是以,本案與機關內部工作指派所發布之派令尚屬有 別。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一號判決意旨,亦將任 公職派令之核發視為行政處分。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理,對於機關所核發任公 職之派令有爭執,應得依復審、再復審之程序提起救濟。 四、次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 ,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一、考試。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 退休。三、公務人員之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復依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組織條例第一條規定:「行政院為統籌所屬各機關之人事行政,設人事行政 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局有關考銓業務,並受考試院之監督。」依上開規定,有關 公務人員任免事項除法制事項為考試院(銓敘部)主管外,有關其執行事項,在行政 院所屬各機關之主管機關則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茲以本案黃文潭先生所不服之標的 ,係臺中縣政府所為之註銷任公職派令,基於公務人員之任用與否為機關首長之職權 ,其應不涉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任免之法制事項,爰此,黃先生所 提復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以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為其復審管轄機關。爰請 貴部將臺中縣政府檢附之黃先生所提復審書及 該縣政府復審答辯書,移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辦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 .11.22. 公保字第九00五七四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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