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訴書,請求回復為第九職等年功俸四級六五0俸點乙 案,敬悉。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1.01.02. 公保字第9007243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91年1月2日
    一、臺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訴書,請求回復為第九職等年功俸四級六五0俸點乙 案,敬悉。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 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 本法提起復審。」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 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 」故提起復審、再復審,應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並應先提起復審後,始得向本 會提起再復審。復按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所謂準用訴願法之規定,除審理之程序外,舉凡提起之期 間、管轄、文書格式、委員會組織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之所有事項,均包括在內。 本案 臺端如係因俸級事件,不服銓敘部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銓一字第二0八七三0八號 書函之重行審定,揆諸前揭說明,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復審、再復審,惟乃應具體指明 所不服之行政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第四條及第五十八條之 規定,於法定期限內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復審管轄機關提起復審,如不 服復審決定或管轄機關逾越法定期限未為復審決定時,始得向本會提起再復審。 三、復請 查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1.01.02. 公保字第九00七二四三號書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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