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機要人員進用員額、所任職務範圍及各職務應具之條 件等規範未訂定施行前,各機關機要人員之進用,請依銓敘部規定辦理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91.02.01. 部法二字第091210408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1年2月1日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機要人員進用員額、所任職務範圍及各職 務應具之條件等規範未訂定施行前,各機關機要人員之進用方式一案,請查照並轉知 所屬。 說明: 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本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奉 總統於本(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九日明令公布,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係 自本年一月三十一日生效。 二、復查修正後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第一項)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得不受第 九條任用資格之限制。(第二項)前項人員,機關長官得隨時免職。機關長官離職時 應用時離職。」新增訂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各機關辦理進用機要人員 時,應注意其公平性、正當性及其條件與所任職務間之適當性。(第二項)各機關機 要人員進用時,其員額、所任職務範圍及各職務應具之條件等規範,由考試院定之。 」再查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第一項)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辦理機要 人員』,指擔任機要秘書及監印等職務之人員,且該職務先報經銓敘部同意列為機要 職務有案者而言。但仍應以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列非主管且非技術性之職稱進用。(第 二項)各機關之秘書長或主任秘書,必要時,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者,得比照機要人員 進用。(第三項)各機關前二項人員之總人數,得由銓敘部按機關層次分別規定,但 不得超過五人。(第四項)安全機關機要人員,如因工作特別需要,得商請銓敘部酌 量增加。但最多不得超過該機關擔任安全職務之人員編制總額四分之一。......」 三、依前開說明,嗣後各機關機要人員之進用,除仍無須具備本法第九條所定任用資格外 ,機關另並應注意其公平性、正當性及其條件與所任職務間之適當性,且其員額、所 任職務範圍及各職務應具之條件等規範,係由考試院定之。本部業積極研擬各機關機 要人員進用辦法草案中,除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機要人員進用 員額及職務範圍移列該辦法規範外,亦增訂各官等機要人員應具之條件(以學經歷為 主要條件),並依法規不溯既往原則,規定該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惟因本法修正施行 至該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發布施行,仍有時間落差,為兼顧機關用人需要及當事人權益 考量,在該辦法發布施行前,各機關機要人員之進用,除依前開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外,其員額及職務範圍,暫仍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至其進用條件部分,則可俟該辦法將來發布施行後始依其 規定辦理。(銓敘部91.02.01. 部法二字第0九一二一0四0八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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