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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參加進修之服務義務相關規定疑義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1.05.02. 公訓字第910221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1年5月2日
疑義:
公務人員參加進修之服務義務相關規定疑義
解釋事項:
一、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15條有關自行申請留職停薪進修人員服
務義務部分:按本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略以:「公務人員……;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期
滿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同法第1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略以
:「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
同意其前往進修者,得准予留職停薪,……其進修成績優良者,並得給予部分費用補
助。」爰此,凡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留職停薪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均應依本法第15
條第 1項規定,履行與進修期間相同之繼續服務義務,至是否領有進修部分費用補助
,尚非履行繼續服務義務之要件。
二、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 1項第 2款、第 4款有關選送及自行申請公餘或部分辦
公時間進修者,是否依第15條規定履行服務義務部分:按本法第15條僅規定帶職帶薪
或留職停薪全時進修者之繼續服務期間,對於以公餘時間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公務
人員,並未規範,爰此,倘各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規定渠等人員繼續服務之義務,恐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似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所違背。
三、選送進修人員,於進修期間,無正當事由中途輟學者,是否只要立即返回服務機關學
校服務,即可免除賠償責任部分:按倘選送進修人員,依本法第14條規定立即返回服
務機關學校服務,自無本法第16條第 1項第 2款所定違反第14條規定者應賠償進修期
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規定之適用。復查本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各機關學校選
送進修之公務人員,應確實按核定之進修計畫執行,未報經各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
更。」另同法第1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略以:「違反……或第13條第 2項規定者,應
賠償其進修所領補助。」爰此,選送進修人員於進修期間,無正當事由中途輟學者,
因已違反上開第13條第 2項規定,依第1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應賠償進修期間所領
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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