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函詢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 2項搜救所生費用之繳納及第39條罰鍰同時裁罰,是否違反行政罰 法第24條之疑義 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消防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消防署 105.11.03. 消署管字第105140084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11月3日
    主旨:函詢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 2項搜救所生費用之繳納及第39條罰鍰同時裁罰,是否違反 行政罰法第24條之疑義 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5年10月 5日消管字第1050010958號函。 二、查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災防法)第31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3款規定,成立災害應變 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得為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 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以及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 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等處置;違反前開處置者,得依災防法第39條規定處以罰 鍰。 三、然針對違反災防法第31條第 1項第 2款、第 3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 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依同條第 2項及所授權訂定之「災害搜救費用繳 納辦法」規定,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目的係為 符使用者付費原則,課予違反規定之相對人負擔費用之義務,非屬行政罰法所列罰鍰 及第 2條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 四、綜上,有關同時處以罰鍰及命因違法致遭遇危難之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搜救所 生費用部分,該二處分之性質不同,尚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 用。惟具體個案仍應注意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正本:臺東縣消防局 副本:本署秘書室(法制科)、災害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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