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旨:臺端等向監察院陳訴本會核定之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違憲違法一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1.07.17. 公訓字第910405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1年7月17日
    主旨:臺端等向監察院陳訴本會核定之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違憲違法一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監察院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一)院臺業貳字第0九一0一六二八七七號 函辦理。 二、臺端等陳訴意見分別答覆如下: (一)關於第一點臺端等錄取八十九年三等警察特考僅能分發一線三星警員違反平等原 則一節,按經函准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警署人字第0九一00五六八 九九號函表示:「二、依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高 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 格』,因此,李○○等人經參加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分發派代 警正四階警員職務,於法並無不當,亦未違反憲法所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及 工作權等權益。至於警察官之配階,係依職務而定,現行法規亦無對警察人員三 等考試及格者,應授予警正二線一星階級之規範,當事人所認知應以警正二線一 星任用乙節,當屬誤解。三、關於安排至警專受訓,致無法比照警大畢業人員分 發為二線一星警官,有違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乙節,查警察工作特性與一般行 政機關迥異,依據前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警察官之任用......職務等 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 高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 練合格』,此係因擔任警正三階以上職務者,或可能擔任警察幹部,為應警察指 揮及領導統御之所需,是項人員以曾受警察專業養成教育者為宜。此外,依據警 察大學組織條例第二條所定,該校以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育警察專門人才為宗 旨,並依大學法有關規定辦理幹部養成教育及其他進修及深造教育課程,其均具 備警察幹部專業知能性質,尚非一般大學各學系或基礎短期訓練所能涵攝。四、 另外,目前警察機關同樣通過三等警察特考及格人員,基層警員部分約有一萬三 千餘人,且是項人員尚曾受二年警察專業養成教育。本案李○○等人雖經大學以 上畢業,惟仍與警察專業養成教育性質顯不相當,爰歷年特考及格人員均安排至 警專接受基礎訓練,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復查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訓練,係採 未占缺方式辦理,於訓練期間尚無應占何種職務等階問題,爰臺端等陳訴僅能分 發一線三星警員云云,係屬分發任用範疇,實與本項訓練無涉。 (二)關於第三、四、五、六點安排至警專而非警大受訓一節,經函准內政部警政署九 十一年七月二日警署教字第0九一0一一六八六三號函表示:「二、有關黃00 等人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請求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乙事,依據公務人員考試 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 、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公務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本訓練委託辦理時,應由申請 舉辦考試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有關八十九年特種考試警 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內政部已依前揭規定,擬定訓練計畫並送大會核定, 而據八十九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之參、一教育訓練部分、 (四)訓練單位係委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本案安排黃○○等八人至臺灣警 察專科學校接受訓練,乃適法行為。三、警察教育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之警 察教育班期為養成教育、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不包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訓練 ,且其入學均有一定之條件,因此,本案黃○○等人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請求至 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乙事,本署無法辦理。四、查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訓練, 屬於警察特考之考試過程,其訓練之目的,乃在完成訓練以取得警察特考證書, 而非取得警察學歷,因此,黃00等八人並無理由主張安排渠等至中央警察大學 接受訓練。」是以,臺端等如經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合格,均依法取得 本項考試及格證書,至教育訓練安排至警專或警大,並不影響臺端等取得考試及 格證書之權利。 (三)有關第二點本會核定內政部警政署所送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違憲違法等一 節,揆諸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五 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 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本訓練委託辦理時,應由申請舉辦考 試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本會核定實施。爰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 訓練,係由內政部擬定訓練計畫後,函送本會核定實施。另據同辦法第十六條規 定:「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保訓會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是以, 本會負責公務人員筆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八十九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之 訓練,係依據八十九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理,而該訓練 計畫係根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所擬定,本會據以 核定,於法並無違誤。且依該項訓練計畫第參點規定略以,未經中央警察大學、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或四個月以上訓練合格者須接受教育訓練十個月,實務訓 練一個月,其教育訓練單位均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是以,本項考試錄取人員如 須接受教育訓練者,均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符合平等原則。且查臺端等陳 訴要旨應為於警察特考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對於內政部警政 署依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臺端等職務等階最高僅能列警正四階以 下之規定有所不服。是以,臺端等之陳訴事涉整體警察人員之任官資格問題,應 屬內政部警政署主管,非本會業務權責。 (四)另有關第七點與第九點分發、第十一點請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九條但書規 定,以所分配職務與考試等級類科顯不相當者,得視機關需要,改行分配、第八 點考試筆試科目及第十點升等考試等節,按有關分發、改分配、應試科目之規劃 及升等考試等,均非屬本會權責,併此敘明。(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1.0 7.17. 公訓字第九一0四0五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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