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務人員得否赴大陸為子女主持婚禮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92.02.20. 陸法字第092000301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2年2月20日
    一、依現行「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務員,係 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人員;又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務員申請進入 大陸地區,除符合第四條至第十一條規定外,不予許可。第五條規定:「臺灣地區公 務員,在大陸地區三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配偶,年逾六十歲、患重 病、受重傷或死亡未滿一年者,除左列人員外,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探病或奔喪:一 、擔任行政職務之政務人員。二、從事有關國防或機密科技研究者。(第一項)中央 各機關所派駐外人員,及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屬各級機關人員, 不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探病或奔喪。但前條第二項但書所列人員,未涉及國家安全或 機密科技研究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臺灣地區公務員或前項機關未具公務員身份 者,其在臺灣地區三親等內之血親或配偶進入大陸地區,患重病、受重傷、死亡未滿 一年或有其他危害生命之虞情事者,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第三項)」及第四條規 定:「臺灣地區公務員,在大陸地區有三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配偶 者,除左列人員外,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探親:一、擔任行政職務之政務人員。二、 從事有關國防部或機密科技研究者。(第一項)中央各機關所派駐外人員,及國家安 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人員,不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探親。 但左列人員,未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且在大陸地區有四親等內之血親、姻 親或配偶者,不在此限:一、駐外機構僱用人員。二、國防部及所屬各級機關之聘僱 人員、軍事校院之文職教員。三、法務部調查局之駕駛、工友及駐衛警察。(第二項 )」又所謂「在大陸地區「有」三親等內之血親」係指公務員之三親等內血親為大陸 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二、依前揭規定,公務員尚不得以為子女主持婚禮為由申請進入大陸地區。另有關公務員 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探病、奔喪或探親,應依前揭許可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所屬 機關(構)同意,並依同辦法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規定程式,向主管機關即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92.02.20.陸法字第0九二 000三0一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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