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函示關於退休人員居住之眷舍,辦理騰空標售時相關處理事宜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93.02.18. 住福工字第0930301834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2月18日
    一、查行政院五十八年六月四日台五八人政肆字第一三二七九號令:「依本院台四九人字 第六七一九號令,關於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係為安定退休人員生 活之權宜措施,退休人員配住之公家宿舍,既未實際居住,任其空荒,與前令『現住 』、『續住』之規定意旨均有未合,應予通知收回。」再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七 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七十二)局肆字第三0五六七號致臺灣省政府函、民國七十六年 十一月十七日(七十六)局肆字第二九九八三號函、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十六 )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等函,均一再依據前述院函規定意旨說明,對眷屬宿舍之 合法現住人身分,宜以經合法配(借)住,並有現住、續住之居住事實為認定標準。 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十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並規定如居住上述「眷 屬宿舍」之人,如已無居住需要或無居住事實,應自動遷還眷舍。眷舍經管機關並應 負責查察,如發現該眷舍有空置或租(借)他人使用者,應即收回,並不得再予借用 「宿舍」。 二、復查本局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局住福字第三一四二0五號致法務部函,除 再說明「現住人」身分,宜以經合法配住,並有現住、續住之居住事實為認定標準。 另就居住事實乙節,因我國各項法律並無此定義,僅所得稅法中有相關納稅義務規定 ,乃援引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 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 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及國籍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喪失國籍者,喪失非中國人不能享有之權利。」本案據函稱 ,000(日本名0000)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九年間入境計十三次,十年內於國內 居住時間僅四十六日,倘若0君每次入境時間均屬短暫且已入外國國籍為「雙重國籍 」,是否合於續住宿舍一節,宜請宿舍管理機關根據事實,參酌前開各項規定,本於 權責核處。 三、基上所述,關於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原係各經管機關權責,惟部分機關認定尚有疑義 ,為期各機關有明確之認定依據,行政院爰據歷年相關函釋等以行政院九十二年五月 七日院授人住字第0九二0三0四四0八號函詳予規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 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各宿舍經管機關應經常辦理居住事實之認定及查考。 四、再查前述行政院函說明三規定居住事實之查考作業,各宿舍管理機關得視需要參酌下 列輔助措施: 1.設置門禁管制人員或設施: 由門禁管理人員登記或蒐集門禁管制設施之紀錄。 2.出入境登記資料查核: 協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出入境紀錄資料供查對。 3.用水、用電紀錄: 瞭解借用戶用水、用電紀錄,研判有無經常居住使用。 4.屋況: 房屋及庭院外觀異常髒污、雜草叢生、久無打掃清理跡象者。 5.訪問: 拜訪警政單位、鄰、里長、鄰居、管理委員會等適當單位或人員,蒐集相關資料。 6.其他:管理機關自行訂定適當之輔助查考方式。 五、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 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1.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 2.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3.有居住之事實。犵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 4.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 5.有續住之資格。 6.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 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現住人不合第一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 通知其於三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收回之 眷舍房地,各機關學校如經檢討無保留公用必要,應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 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六、本案現 住人居住事實之認定及是否符合合法現住人資格等節,仍請貴院根據事實,參酌前述 規定,本於權責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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